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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永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菊英、李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菊英,李春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民初1742号原告:成都永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英。被告:李春雷。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永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菊英、李春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永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