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冬梅、张言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冬梅,张言敏,胡红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梅,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敏,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系上诉人赵冬梅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钊,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冬梅、张言敏与被上诉人胡红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红钊于2016年9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赵冬梅、张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冬梅及其与上诉人张言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胡红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6月22日,被告赵冬梅、张言敏为筹措资金向原告胡红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赵冬梅于2014年7月9日、同年10月14日两次还款累计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欠条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红钊诉被告赵冬梅、张言敏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胡红钊与被告赵冬梅所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欠条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赵冬梅归还原告100000元后,被告赵冬梅给原告胡红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被告赵冬梅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冬梅与张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言敏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胡红钊要求被告赵冬梅、张言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冬梅、张言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红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赵冬梅、张言敏不服,上诉称: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欠条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5万元,原审未予扣减,明显错误。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赵冬梅将款借给闫昌华的,上诉人赵冬梅实际是担保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5万元。被上诉人胡红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冬梅、张言敏归还胡红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及电子汇单,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6月22日,被上诉人胡红钊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赵冬梅汇款300000元,虽2014年9月30日出具200000的欠条,但上诉人赵冬梅除于2014年7月9日、同年10月14日两次通过银行还款累计100000元外,并没有证据证明还曾还过借款,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冬梅主张其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冬梅、张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