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清春与史冬霞、胡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春,史冬霞,胡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307号原告:杨清春,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冬霞,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胡国庆,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与被告史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44363E,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兴,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014-1。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063357875P。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清春与被告史冬霞、胡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被告史冬霞、胡国庆,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宋兴兴,公交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史冬霞、胡国庆和公交总公司各自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838.07元的各50%,复查费用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医疗费18534.27元、误工费11609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48.8元、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122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020元,金额合计为51731元,由人保公司、英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费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4时55分许,史冬霞驾驶冀D×××××号出租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路南侧公交站前,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乘客,致使原告摔倒后与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史盼盼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腰背部开放性损伤,左内踝开放性脱套伤,急诊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7127号)认定,史东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史盼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清春不负此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脚部经检查有骨折情况,仍需住院治疗。2016年9月2日,原告在医院治疗结束,住院天数34天。现已回家休养,按医嘱仍须定时复查;目前原告个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用已达19138.0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复查费等各项费用,需待司法鉴定或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史冬霞、胡国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人保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用于证明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合法行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不予赔偿,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人保公司无论是否承担责任,均不承担间接费用;4、该事故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人保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公交总公司辩称,在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公交总公司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英大公司优先赔偿。英大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清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的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计花费23791.76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8534元;5、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处方各二份,证明外购药及支架的费用合计1260元;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四十八份,证明交通费共计748.8元;8、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的保全费用520元。史冬霞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胡国庆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公交总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英大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4时55分许,史冬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丰泽路南侧公交站前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乘客,致使行人杨清春摔倒后与在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史盼盼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发生剐蹭,导致行人杨清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冬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盼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清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清春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疗费23791.76元。住院期间,2016年8月9日,其主治医生靳志海出具内容为“左氧氟沙星12粒×11盒”处方一张,杨清春于2016年9月2日从邯郸市新隆药房购买左氧氟沙星11盒,价款110元。2016年8月23日,其主治医生靳志海出具内容为“左下肢支具1副”的处方一张,杨清春于2016年8月26日从邯郸市迈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下肢支具一套,价款1150元。2016年9月2日,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临床诊断为:1、腰背部开放性损伤;2、左内踝开放性脱套伤;3、左跟骨骨折;4、左外踝陈旧性骨折。治疗及处理建议:1、在我院骨二科处置室急诊手术;2、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增加营养;3出院后需陪护,增加营养;4、出院后第15天、45天来我院复查;5、卧床休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清春向本院提出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邯市律政[2016]伤残鉴字第10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清春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杨清春支出诉前保全费520元;杨清春住院期间,史冬霞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公交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大型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处方、收条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依法获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5051.76元。杨清春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主治医师的处方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25051.7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609元。杨清春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计算为11609元(28249元÷365日×150日);3、伙食补助费1700元。杨清春住院34日,按每日50元计算为1700元(50元×34日);4、护理费12157元。杨清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为12157元(35785元÷365日×124日);5、营养费2700元,杨清春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6、交通费500元。杨清春住院34天,被告酌情赔偿其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200元;杨清春以上损失共计54917.76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大型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清春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杨清春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杨清春误工费11609元、护理费121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466元的二分之一,即人保公司和英大公司各赔偿杨清春12733元。人保公司和英大公司赔偿后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史冬霞、胡国庆和公交总公司各赔偿原告二分之一,即4725.88元。扣除史冬霞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史冬霞、胡国庆再支付杨清春2725.88元,扣除公交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公交总公司再支付杨清春225.88元。人保公司和英大公司辩称,杨清春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不承担间接费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春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清春1273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春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春12733元;三、被告史冬霞、胡国庆赔偿原告杨清春医疗费2725.88元;四、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杨清春医疗费225.88元。五、驳回原告杨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杨清春负担27元,被告史冬霞负担26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6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冬霞负担26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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