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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龙与张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张秀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067号原告:赵龙,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张秀梅,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龙与被告张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赵龙与张秀梅签订的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张秀梅返还赵龙2万元定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秀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赵龙与张秀梅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龙以55万元价格购买张秀梅所有的**2幢15楼1506室房屋,赵龙先支付2万元定金,剩余房款以房票为准。但根据《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房地产去库存的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棚改居民持购房券可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商业办公用房,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新发放的购房券不得购买二手房。”后赵龙与张秀梅多次协商,张秀梅也自愿将该2万元定金返还赵龙。2016年10月15日,双方经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张秀梅最迟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2万元定金返还。但时至今日,张秀梅却未能返还。张秀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赵龙(买方)与张秀梅(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就**2幢15楼1506室,面积117.28平方米,总房款达成一致55万元,包括所有一切过户费用以及其他税收等,直到卖方拿到房产证为止;买方先支付贰万元定金,剩余房款以房票为准(意即赵龙用其棚改房所获得的购房券支付剩余房款),如果房票金额过多,就由卖方以现金金额退还买方,(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在本次房屋交易过程中需要花费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特别约定:如果五个月内房票没有下来,卖方退还买方贰万元人民币(定金),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赵龙的妻子陈某用手机银行向张秀梅转账1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共计2万元定金,张秀梅向赵龙出具了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赵龙购买张秀梅**房子定金贰万元整,2号楼2栋1506室,收款人张秀梅,2016.7.31。”当月,淮北市《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房地产去库存的实施方案》(淮政办【2016】18号)出台,该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棚改居民持购房券可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商业办公用房,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新发放的购房券不得购买二手房。”这一政策致使双方不能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赵龙遂要求张秀梅退还定金2万元,张秀梅未予退还,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赵龙提交的买卖协议、收条、短信记录、《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房地产去库存的实施方案》、汇款凭证、手机操作日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龙与张秀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淮北市《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房地产去库存的实施方案》的出台,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协议,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未违约,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因赵龙已履行了支付2万元定金的义务,张秀梅依法应退还赵龙2万元定金。对于赵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张秀梅返还其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龙与被告张秀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龙购房定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文彦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