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巧珍与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巧珍,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4311号原告:顾巧珍,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园北路**号*层*座*座*层*座。法定代表人:邢以立。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茵。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370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田,董事长。原告顾巧珍与被告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顾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75.1元及拖欠的工资262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23.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9月入职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置在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工作,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安排原告在昆山市朝阳路五星电器商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的柜台从事促销员工作,社保由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工作缴纳。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一直未依法发放原告工资,2016年11月30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顾巧珍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大街××号,根据劳动法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顾巧珍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履行地,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顾巧珍的用人单位为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对外服务中心仅仅是为顾巧珍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履行地实际在昆山市。本院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顾巧珍是在苏州市认定工伤,故本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静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