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6881潘桂芳与谢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芳,谢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881号原告:潘桂芳,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莉,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蔡小燕,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306室。代表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桂芳与被告谢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被告谢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燕、汤成明,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72847.18元,合计赔偿82847.18元,扣除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2847.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3时57分许,谢莉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潘桂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潘桂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桂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是绿灯状态下通过事发路口,到了路口中央,信号灯才有变化,被告谢莉没有证据证明其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谢莉并未观察前方非机动车的动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谢莉承担主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1058.98元。被告谢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她驾驶的车辆按绿灯正常通行,原告通过事发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她是绿灯状态下通行,这与事实不符。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有异议,谢莉事发时正常行驶,潘桂芳不仅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潘桂芳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要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3时57分许,谢莉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潘桂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潘桂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潘桂芳驾驶未领取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谢莉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桂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现场位于江阴市××、××交叉口地段,朝阳路呈南北走向,路口有箭头指向的交通信号灯;文化路呈东西走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非箭头指向)。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事发路段的视频,视频中显示:谢莉驾驶车辆在朝阳路由南向北在朝阳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文化路口交通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约三秒后,谢莉驾驶车辆起步沿朝阳路由南向北通过文化路路口,在路口中央撞到由北向南从朝阳路左转弯进入文化路的潘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潘桂芳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101058.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太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潘桂芳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莉,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潘桂芳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用品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事发路段,文化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朝阳路口的箭头指向的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文化路口交通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后,此时朝阳路口的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左转弯的交通信号灯仍为红灯。本案中,谢莉起步驾驶车辆待文化路口交通信号灯由绿灯变为红灯约三秒后进入路口,应是绿灯通行;潘桂芳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从朝阳路左转弯进入文化路,应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潘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谢莉驾驶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对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潘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由谢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桂芳提出其绿灯状态下通过事发路口,而谢莉没有证据证明其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医疗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本院确定,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潘桂芳共产生医疗费101058.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太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谢莉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桂芳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潘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1058.98元,首先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1058.98元由谢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6423.59元。本案中,谢莉向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谢莉与太保无锡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谢莉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423.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止,潘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1058.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23.59元,合计赔偿46423.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6423.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桂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90元(潘桂芳已预交),由潘桂芳负担323元,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567元。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