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25层-10。法定代表人:郑怀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3、4层(321-5室)。法定代表人:马亮,总经理。上诉人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翼铖(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沃卡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案涉《购销合同》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为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一审认定《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适用于本案,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争的合同有两份,即案涉《销售合同》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文本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8日订立了《销售合同》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其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载明的代理业务合同号与《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相同,且代理业务总金额、商品品名、商品数量等要素与《销售合同》相应要素亦相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故一审认定《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若产生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或产生了争议和分歧,都应本着友好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代理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的代理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