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海锋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锋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锋,合水县人。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组织赌博被合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庆阳市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6年6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锋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锋与贺某某(已判处)商议组织赌博,当日17时许,王海锋驾车至赌博地点,等参赌人员到齐后,贺某某便组织人进行“摇宝”赌博,王海锋与贺某某出资铺锅,王海锋充当“宝官”摇骰子,现场参赌人员达30余人,赌资达10余万元;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海锋组织张某某、梁某某等人以“摇宝”的形式进行赌博,王海锋负责“抽头子”,每把抽取头子费100元,至结束王海锋抽头渔利5900元,支付提供地点费、放哨费后剩余5000元归王海锋个人所得;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海锋伙同刘某某、赵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处)组织胡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摇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海锋和赵某某、刘某某负责抽头子,此次赌博三人共抽头渔利20200元,被告人王海锋分得9000元。指控被告人王海锋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系主犯、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锋与贺某某(已判处)商议组织“摇宝”赌博。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锋驾车至赌博地点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贺塬村齐某某家中,参赌人员陆续到齐后,贺某某便组织在齐某某家东侧的房间内进行“摇宝”赌博,王海锋出资铺锅并充当“宝官”摇骰子,其余参赌人员以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赌注最低100元,最高2000元,贺某某从中按10%的比例抽头渔利。当晚赌博进行约一个小时,现场参赌人员达30余人,赌资达10万余元。当天19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什社派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获。2、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锋组织张某某、麻某某、李某某、张某1、罗某某、罗某1等人,在庆阳市合水县板桥乡田瑶村侯峁组罗某某家以“摇宝”的形式进行赌博,最低押100元,最高不限。罗某1等人负责放哨,张某某等人轮流当“宝官”并负责“摇骰子”,王海锋负责“抽头子”,每把抽取头子费100元,赌博至凌晨2时许结束,被告人王海锋抽头渔利5900元,支付提供场地费、放哨费等费用后,剩余5000元归王海锋个人所有。3、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锋与刘某某、赵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处)经事先预谋,组织胡某某、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庆城县高楼乡南庄村王塬组褚某某家以“摇宝”的形式进行赌博,最低押100元,最高押3000元。罗某1等人负责放哨,张某某等人轮流当“宝官”并负责“摇骰子”,王海锋和赵某某、刘某某三人负责抽头子,每把抽取头子费100元,所押钱数超过2000元,再抽100元。此次赌博王海锋、刘某某、赵某某三人抽头渔利的钱支付场地费、车费等费用后剩余18000元,被告人王海锋分得9000元,刘某某、赵某某各分得45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2、李某1、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7月30日的赌博场合上,宝官是王海锋的事实;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海锋驾车拉其到什社乡贺塬村沟边的一农户家赌博,王海锋出资铺锅并掷骰子做“宝官”的事实;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7日,王某与王海锋联系,与其一同去高楼乡一农民家的窑洞赌博,抽头子的人每把抽100元,大概能抽28000元的头子,结束的时候组织的人给每人发200元工资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晚,其参与赌博,并与李某2轮流摇骰子,第二天晚上其与李某2“揭宝”、“撤宝”,组织事情的人每揭一宝都抽100元,有人押过2000了再抽100元的事实;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其驾车拉上张某3和张某某,3月27日其驾车拉上张某某到王海锋组织的事上去“揭宝”,其听张某3说是王海锋组织的赌博,第一次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第二次有四十几人的事实;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某到庆城县高楼乡一农户家赌博,耍的是“摇宝”,最低押100元,最高不限,一中年男子每把抽取100元头子费,“宝官”换了两次的事实;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胡某某去高楼乡一窑洞赌博,此次赌博是由王海锋、“烧料子”、刘哥组织的,整晚抽了约3万元的头子,最少押100元,最多押3000元,开始的时候是“揭宝公司”的人当“宝官”,后来是来耍的人当“宝官”的事实;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付某某等人去高楼乡一窑洞赌博,组织者有王海锋、“烧料子”,组织事的人每把从“宝官”那里抽取100元的头子费,押的大于等于2000元了抽取100元的头子费,宝官换了3次,所抽头子费给玩家一辆车200元钱车费,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的事实;褚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海锋组织二三十人在其家南面窑洞以“摇宝”形式赌博,一陌生男子每把抽取100元头子费,赌博结束后王海锋给其500元的事实;麻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海锋分别在罗某某、褚某某家组织赌博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又名李某2,曾两次参与王海锋组织的赌博,王海锋负责抽头子并给每个来耍的车给了200元的车费,第二次其拿了1万元给张某某入股做“揭宝公司”,张某某做“宝官”摇骰子的事实;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又名张某3,2013年3月26日晚其参与王海锋组织的赌博,其与李某2每人入1万元,张某某入2万元,三人做“揭宝公司”,耍的是“摇宝”,最低押100元,最高不限,张某某做“宝官”负责“摇骰子”,王海锋负责按每把100元抽取头子费的事实;张某5的证言,证明其参与王海锋、刘飞和“烧料子”组织的赌博,耍的是“摇宝”,王海锋和两名男子在“抽头子”,每把抽取头子费100元,有人押的超过2000元,再抽100元,听说“揭宝公司”是张某3的人组织的事实;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7日王海锋组织赌博的事实;武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海锋在高楼组织赌博,最少押100元,最多押3000元,宝官是高楼本地人,两个人在抽头子,每把抽100元,有人押过2000元再抽100元,一个陕西人和一个合水人合伙充当“揭宝公司”的事实;罗某1的证言,证明其给王海锋在合水县板桥乡、庆城县高楼乡组织的赌博场合指路、放哨,在高楼乡的这一次王海锋安排了其与罗某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放哨,并在赌博结束后给了其300元钱的事实;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海锋在其位于合水县板桥乡的家里的窑洞内组织赌博并给其500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梁某某辨认合水县板桥乡田瑶村侯峁组罗某某家即是其于2013年3月26日晚参与赌博的地点,经赵某某辨认庆城县高楼乡南庄村王塬组褚某某家即是2013年3月27日晚组织赌博的地点,及经王某辨认王海锋即是2013年3月27日晚在庆城县高楼乡南庄村王塬组组织赌博之人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同案犯贺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刑罚判处情况,及被告人王海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梁某某、麻某某等人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王海锋曾因组织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海锋的身份情况。3、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其组织的赌博场合上王海锋是宝官,其给王海锋和三名带队人员的费用是根据场合结束后抽头渔利的情况由其分配,一般情况下是其五人将剩下的钱平分,王海锋来时还带了两个人的事实;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其二人与王海锋组织赌博,总头子一共抽了30000元,王海锋分得了9000元,其二人各分得了4500元的事实。4、随案人民币14000元。5、被告人王海锋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海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随案人民币14000元,系被告人作案所得赃款,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随案人民币1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吴 晓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振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