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泽泉、刘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泽泉,刘芳,刘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郭泽泉,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刘洪刚,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芳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郭泽泉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芳等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将其所属的车辆已依法处理,再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423执恢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