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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任秀清与张宝山、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清,张宝山,刘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36号原告:任秀清,女,196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宝山,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文宝,男,199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任秀清与被告张宝山、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文宝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7875元(45000元×2.5%元×7个月,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息合计52875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刘文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由被告刘文宝担保,被告张宝山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5日还款,月利率2.5%。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张宝山、刘文宝未作答辩。原告任秀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由被告刘文宝担保,被告张宝山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毛敖海套布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宝山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张宝山、刘文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任秀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由被告刘文宝担保,被告张宝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5日还款,月利率2.5%。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山为原告任秀清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宝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被告刘文宝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任秀清要求被告张宝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宝山、刘文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秀清借款45000元;二、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秀清利息6300元(45000元×2%×7个月,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三、被告张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任秀清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刘文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任秀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宝山、刘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伟华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