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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麟与唐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麟,唐学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麟,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斌,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37号。负责人蒋勇,行长。上诉人肖麟因与被上诉人唐学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麟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7民初1108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肖麟支付违约金的内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学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3)九法民初字第8342号民事判决判令唐学斌支付肖麟房屋尾款、违约金、诉讼费共计163184.8元为不可分的统一支付款项,无先后支付顺序。2015年10月26日唐学斌向肖麟转款12684.6元,肖麟并未收到。唐学斌未将法院判令他支付的购房尾款等支付给肖麟。2016年1月19日,肖麟登报要求唐学斌尽快支付款项及办理过户相关事宜。2.对肖麟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唐学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代扣的电费等,一审法院未作处理。肖麟多次联系唐学斌支付剩余的款项,他无故拖延,并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3.肖麟至今未收到(2015)九法民初字第6383、11085号撤诉裁定书。4.唐学斌恶意通过诉讼逃避履行(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609号判决书的义务,肖麟拥有解除合同的抗辩权。在唐学斌未履行完前述判决书的义务时,肖麟有权不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且不应支付违约金。唐学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未答辩。唐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肖麟支付62164.8元的违约金;3.肖麟承担本案诉讼费(唐学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4日,肖麟与唐学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肖麟自愿将位于重庆市XX住宅一套出售给唐学斌,面积为96.83㎡,出售价为207216元。肖麟必须在收到唐学斌支付的全部房屋交易款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唐学斌通过国家公证机关及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肖麟在收到唐学斌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肖麟需向唐学斌支付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要求中止协议(肖麟提出不予出售或者唐学斌提出不再购买)的,违约方需支付未违约方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2013年5月13日,肖麟以唐学斌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返还房屋。该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肖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唐学斌支付剩余房款100520元及违约金62164.8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83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唐学斌已经支付肖麟购房款106966元,并判决唐学斌支付肖麟房屋尾款100520元及违约金62164.8元。后唐学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6日,唐学斌向肖麟转款150050元。同年10月26日,唐学斌向肖麟转款12684.6元。现涉案房屋已经于2008年交付给唐学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所辖的二级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建新东路支行,该行行政印章已经于2011年9月2日停止使用,之前使用该印章办理的业务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肖麟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六十个工作日协助唐学斌通过国家公证机关及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肖麟在收到唐学斌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应支付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现唐学斌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0月26日付清了违约金及房屋余款,因此,肖麟应从此时起六十个工作日协助唐学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肖麟逾期未办理,违反《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唐学斌要求肖麟按房屋总价款的30%计62164.8元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麟抗辩应当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未提起反诉,且已经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08342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变更原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请,因此,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肖麟所称的行使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在唐学斌付清房屋价款之前,肖麟自然有权基于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唐学斌现在已经付清房屋余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肖麟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唐学斌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肖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学斌违约金62164.8元;二、驳回唐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元由肖麟负担。本院二审中,肖麟举示报纸电子版打印件,证明肖麟在报纸上发布声明,要求唐学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他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唐学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登报时间是在2016年,唐学斌在2015年已经付清款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判断肖麟是否应当向唐学斌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唐学斌与肖麟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学斌与肖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唐学斌作为购买方,有义务按约向肖麟支付购房款。因唐学斌未按时支付,肖麟在另案中起诉要求他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该案已经生效。该案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唐学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麟履行支付房款、违约金、诉讼费等义务,并且如果唐学斌延期履行,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唐学斌举示的证据显示他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10月26日,远超过判决规定的期限,而且未履行判决书中要求他支付诉讼费的义务。双方约定在唐学斌支付完所有购房款60个工作日内,肖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肖麟与唐学斌通过合同约定了购房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后因唐学斌未按约履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那么,唐学斌应当严格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但包括购房款、违约金,还应包括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学斌的实际履行金额显然不能满足前述所有费用,在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肖麟有权拒绝协助唐学斌办理过户手续。且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肖麟和唐学斌双方到场,肖麟在二审中举示了报纸的电子版打印件,虽然不是纸质原件,但是从登报内容看,写明了肖麟的身份证号码,而且内容与本案相关,可以印证肖麟陈述曾主动要求唐学斌去办理过户手续,而非唐学斌诉称的肖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肖麟提到一审法院未对他提出的要求唐学斌支付代扣费用及解除合同等诉求进行处理,肖麟的该项请求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仅作为辩称理由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由于唐学斌未履行完毕应尽义务,肖麟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不构成违约,肖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10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学斌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唐学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肖麟已向法院预交,由唐学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肖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