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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法定代表人:汪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8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双方有约定应以约定管辖优先,但约定必须是确定的。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隆昌公司与齿轮箱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而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技术合同》中却又约定,由洪雅仲裁机构仲裁,故该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纠纷管辖的约定,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款,属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约定是不明确,应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按合同实际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是由隆昌公司根据第三方中材国际南京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的总图、分总图和零件图及说明书技术要求(详细范围经中材国际南京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确认后)制造,本案应属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中的加工行为地在隆昌公司,隆昌公司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具有管辖权。现隆昌公司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故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齿轮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齿轮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齿轮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主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双方在从合同《技术合同》中约定:合同争端的仲裁应由洪雅根据其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因洪雅不是明确的仲裁机构,且四川省洪雅县又没有经济仲裁机构,故该约定不明。综上,在约定仲裁无效而约定诉讼有效的情况下,应适用有效的约定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隆昌公司与齿轮箱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同时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技术合同》中约定:“合同争端的仲裁应由洪雅根据其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该“或审或仲”的约定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隆昌公司诉请齿轮箱公司承担违约金,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隆昌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齿轮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