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事实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陈帅酒后驾驶小型普通汽车(湘A×××××)搭乘杨某沿着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被害人张某1驾驶湘08-×××××号牌的拖拉机沿着花侯路由北往南于前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陈帅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人陈帅所驾驶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1所驾拖拉机左后部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杨某受伤及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帅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妨害作证罪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陈帅酒后驾驶小型普通汽车(湘A×××××)搭乘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帅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事后,被告人陈帅唆使周某(另案处理)冒充小型普通汽车(湘A×××××)的驾驶员帮其顶罪,并指使杨某作伪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帅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帅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陈帅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沿着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张某1驾驶拖拉机(号牌:湘07-×××××)沿着花侯路由北往南于前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陈帅驾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被告人陈帅所驾驶车右前部与张某1所驾拖拉机左后部相碰撞,造成张某1、杨某受伤及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帅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脾切除术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胸多发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及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陈帅认定责任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帅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陈帅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汉寿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张某1驾驶拖拉机号牌的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2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陈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及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辨认出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涵洞内发生的车祸,肇事车辆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的驾驶人是被告人陈帅,顶替驾驶员的人是周某。5、湘天罡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69号《湘A×××××客车和无牌拖拉机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系湘A×××××客车右前部与无牌拖拉机左后部接触所致。6、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证字第7-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车辆主驾驶位的安全气囊附着血样的基因型与被告人陈帅血样的基因型相符合。7、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F2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脾切除术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胸多发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8、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9日22时许,陈帅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从潭阳拆迁指挥部到了黎托乡政府后面的黎锦苑小区的1个夜宵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陈帅喝了1瓶450毫升的哈尔滨啤酒,一直吃到24时许,然后陈帅开车送杨某回家。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因为头晕就闭着眼睛休息,在花侯路某广南站前涵洞内由北往南行驶时,只听见1声响,车子侧翻了。陈帅先从车子里出去,然后把杨某拉出去,杨某看见被撞的是1台拖拉机,没有看见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杨某头部和脖子都有受伤,模糊中记得和陈帅一起到了陈帅家中。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1时许,罗某驾驶小车沿着花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武广南站涵洞时,发现前方堵车,于是拨打122报警电话,然后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前方有1辆车牌号码为湘A×××××的宝骏小车侧翻在路上,1辆拖拉机被撞散架了,拖拉机下躺着1个人。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0日00时30分许,张某1驾驶号牌为湘07-×××××的拖拉机沿着花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铁南站前的涵洞路段时,感觉后方有强光照过来,之后就昏迷了。10、被告人陈帅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9日23时许,陈帅和杨某一起下班后,陈帅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从潭阳拆迁指挥部到了黎托乡政府后面的黎锦苑小区的1个夜宵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陈帅喝了1瓶450毫升的哈尔滨啤酒,一直吃到24时许。陈帅驾车搭乘杨某在花侯路由北往南进入武广南站前涵洞,车子前部与1个拖拉机左边相撞,车子侧翻,陈帅爬出去后将杨某从驾驶室的门里拉出来。杨某头部和脖子都受伤了,陈帅和杨某打车到了陈帅家中,帮其处理伤口。11、被告人陈帅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帅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且无前科。二、妨害作证事实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陈帅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沿着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张某1所驾驶的拖拉机(号牌:湘07-×××××)相撞后,被告人陈帅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事后,被告人陈帅唆使周某(另案处理)冒充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的驾驶员帮自己顶罪,并指使杨某作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周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帅与周某、杨某之间相互有过通话记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辨认出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涵洞内发生的车祸,肇事车辆“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的驾驶人是被告人陈帅,顶替驾驶员的人是周某。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向公安机关承认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自己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陈帅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交通肇事后,陈帅将杨某带回黎雅苑小区自己的家中医治。周某也来到了陈帅家中,陈帅和周某商量后告诉杨某,公安机关问杨某的时候,说是周某开的车,事故也是周某造成的。5、被告人陈帅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0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陈帅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湘A×××××)搭乘杨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花侯路某广南站前地下通道交通肇事后,陈帅将杨某带回黎雅苑小区自己的家中医治。2016年5月10日早上,陈帅打电话给周某,让其来自己家中。陈帅要杨某在公安机关问话的时候,说是周某开车出的交通事故,具体的事故过程陈帅会和周某说。陈帅在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后,只在交警大队留下188××××7352的电话号码,因为害怕被识破,陈帅也没有再使用这个号码。2016年7月,陈帅和周某驾车去了云南,经常换手机号码,靠着给别人开车为生。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陈帅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帅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帅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