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游洋旺工程机械维修部与蓝建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洋旺工程机械维修部,蓝建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470号原告:龙游洋旺工程机械维修部,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兰贺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25MA28FQ4D2H)经营者:杨雄,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建忠,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游洋旺工程机械维修部为与蓝建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蓝建忠支付修理费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龙游洋旺工程机械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蓝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蓝建忠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挖机配件和修理挖机,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1850元。后经原告催讨,蓝建忠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1350元,余款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蓝建忠支付龙游洋旺工程机械维修部材料费及修理费共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蓝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丽萍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