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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万成、姜英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成,姜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朝鲜族,大学文化,系大连金韩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英春,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朝鲜族,高中文化,系辽宁国际商务旅行社和盛巷门市部负责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万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万成及“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在辽宁省大连市组织具有造船工作经验的人员30人34次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结伙编造“旅游观光”等出境理由等,通过辽宁国家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递交有关材料等途径,陆续为上述30人骗取了33份“医疗观光”等类型的签证,提供给上述人员偷越国境使用,并收取出国人员相关费用;李某1(另案处理)为被告人刘万成招募、介绍了上述人员中14名出国人员,并收取了被告人刘万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余元。另,被告人姜英春单独组织1人1次偷越国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被告人刘万成伙同李某1招募刘某等人后,使用通过大连康辉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签证,于同年9月1日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2014年9月30日,刘某回国。二、2014年9月,被告人刘万成经李某1介绍,招募吴某、孙某、谭某、段某、刘某1、程某、李某2、任某、张某、王某1等人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医疗观光”签证,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5日,分四批次组织吴某等人偷越到韩国务工;在程某、李某2回国后,又于2015年2月26日、3月17日分别组织程某、李某2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等人分别向吴某等八人收取6500元的出国收费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向张某收取65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被告人姜英春向李某2收取1万元出国费用。2015年1月至3月,吴某等人陆续回国。截止立案时,被告人刘万成向吴某返还“行为保证金”中的1.8万元,向孙某返还1.5万元,向谭某返还1.5万元,向段某返还1.5万元,向刘某1返还1.5万元,向程某返还1.5万元,向李某2还1.5万元,向任某返还1.5万元,向王某1返还1万元,向张某返还1.3万元。三、2014年9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郭某、王某2、朱某、刘某2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医疗观光”签证,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及次日,组织郭某等四人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期间,被告人刘万成等人分别向郭某等四人收取65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2015年1月至2月,郭某等四人陆续回国。被告人刘万成向郭某返还“行为保证金”中的1.75万元,向王某2返还1.8万元,向朱某返还1万元,向刘某2返还1万元。四、2014年9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程某1、刘某2等人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医疗观光”签证,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程某1等人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期间,被告人刘万成等人分别向程某1、刘某2收取65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2015年2月,程某1、刘某2陆续回国。被告人刘万成向程某1返还“行为保证金”中的1万元,向刘某2返还1000元。五、2014年10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姜某、王某3、时某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医疗观光”签证,于2014年11月29日组织姜某等三人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分别向姜某等三人收取了70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2015年2月15日,姜某等三人回国。截止立案时,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向姜某返还“行为保证金”中的1万元,向王某3返还1000元,向时某返还1000元。六、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郭某1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医疗观光”签证,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郭某1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向郭某1收取70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2015年2月8日郭某1回国。截止立案时,被告人刘万成向郭某1返还“行为保证金”中的1万元。七、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刘某4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旅游签证,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刘某4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向刘某4收取40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2015年2月5日,刘某4回国。八、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李某3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旅游签证,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李某3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在李某3回国后,2015年3月13日再次组织李某3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向李某3收取了5000元的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2015年4月10日,李某3回国。九、2014年11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腾某、张某1、孙某1,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旅游签证,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腾某等三人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分别向张某1、孙某1收取5000元的出国费用和3万元的“行为保证金”,向腾某收取5000元的出国费用和1万元的“行为保证金”。其中,李某1将出国人员张某1、孙某1介绍给被告人刘万成。2015年2月,腾某等三人陆续回国。十、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刘某、吕某、李某4、张某2,并分别向四人收取5000元的出国费用后,于2015年2月将刘某等四人介绍给被告人姜英春。同年2月,被告人姜英春以辽宁国际商务旅行社和盛巷门市部负责人的名义,分别与刘某等四人在沈阳市和平区万科城8区1508室内签署了保证刘某等人在韩国的工资待遇等的协议书。2015年2月27日、3月17日,刘某等四人分别以骗取的旅游签证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姜英春分别向刘某等四人收取了1万元的办理三年多次出国的费用和2万元的“押金”。其中,李某1将出国人员李某4介绍给被告人刘万成。2015年3月25日、4月12日,刘某等四人陆续回国。十一、2014年12月,被告人刘万成招募金某后,使用由被告人姜英春骗取的旅游签证,于2015年3月17日组织金某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其间,被告人刘万成收取金某1.8元的出国费用,被告人姜英春收取金某“行为保证金”2.1万元。2015年4月24日金某回国。十二、2014年6月,被告人姜英春经“姜某1”(另案处理)介绍,招募高某后,使用骗取的旅游签证,于2015年2月8日组织高某偷越到韩国非法务工。同日,高某被韩国海关遣返。其间,被告人姜英春收取高某800元的出国费用和6万元的“押金”;事后,被告人姜英春返还给高某2万元的“押金”。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姜英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万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冯某、吴某、刘某1、段某、孙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证物勘验记录,举报材料、辽宁国际商务旅行社提供的签送名单、治疗预约单、预约确认书、出入境查询记录、大韩民国驻沈阳领事馆出具的材料、合同书、收据、汇款凭证、通讯记录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结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万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英春仅负责办理出入境证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万成以电话方式投案,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英春组织高某偷越国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本案中出国务工人员均能够按时回国,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万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姜英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追缴赃款人民币56.65万元,依法返还吴某1.2万元,返还孙某1.5万元,返还谭某1.5万元,返还段某1.5万元,返还刘某11.5万元,返还程某1.5万元,返还李某22.5万元,返还任某1.5万元,返还王某12万元,返还张某1.7万元,返还程某12万元,返还刘某22.9万元,返还姜某2万元,返还王某32.9万元,返还时某2.9万元,返还郭某12万元,返还刘某43万元,返还李某33万元,返还张某13万元,返还孙某13万元,返还腾某1万元,返还高某4万元,返还金某2.1万元,返还郭某1.25万元,返还王某21.2万元,返还朱某2万元,返还刘某22万元。上诉人刘万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相关出国人员是使用真实的本人护照出国,不应认定是偷越国境行为;2、相关出国人员隐瞒了他们出国之后除了务工以外还进行旅游和购物的事实;3、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上诉人刘万成向法庭提交了本案相关出国人员的出国旅游照片,欲证明相关出国人员出国务工同时也进行了旅游活动。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万成、原审被告人姜英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成、原审被告人姜英春结伙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刘万成所提相关出国人员是使用真实的本人护照出国,不应认定是偷越国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相关出国人员虽然是使用本人真实护照出国,但是却使用了旅游观光和医疗观光的虚假事由骗取护照以外的出境证件赴韩国非法务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关于上诉人刘万成所提相关出国人员隐瞒了出国之后除了务工以外还进行旅游和购物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刘万成系组织多人以出境旅游名义赴韩国非法务工,而被组织者在境外非法务工期间是否还进行旅游和购物的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关于上诉人刘万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刘某1、段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刘万成、姜英春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上诉人刘万成以个人名义或者通过他人招募吴某等30余人赴韩国非法务工,期间其联络姜英春以旅游观光和医疗观光的虚假事由组织上述人员出境,并事先联系中间人为上述人员在韩国安排工作,上诉人刘万成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综上,对于上诉人刘万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