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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卢氏县,租住栾川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依法逮捕。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王某某(已判决)到栾川县城关镇西地村赵某某家租房居住。2016年1月份,王某某到该村四组田某处做家具时相识,后以自己做玉石生意的名义骗取田某的信任。2016年1月16日,王某某让田某到其住处拉一些工艺品到城关镇街上贩卖,因无人购买,王某某就到街上找到干杂活的崔某某,由崔当“托”先从田某处购买800元工艺品,取得田某的信任,后在王某某的指示下崔某某又以其亲属在旅游局工作的名义,向田订购一万只镯子,每只17元,共计17万元。为进一步取得田的信任,由王某某出资1万元,以崔某某的名义交给田某做定金,签订“购买协议”,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崔1200元的酬劳。后被告人崔某某按照王某某的安排顺利地与田某谈成并签订了购买协议。随后王某某带田某到南阳市镇平县其儿子处以每只8.5元的价格购买了10500个镯子,共89250元。2016年1月19日,田某让崔某某到其家中验货交款时发现被骗,后多次找王某某退货,王以种种理由推脱,在田多次催要下,王某某退还田某6.6万元现金及2233斤粉条,双方协商每斤粉条按4元计价,该2233斤粉条价值8932元。案发后王某某又退还被害人田某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王某某设计骗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已被追回的款额6.6万元和价值8932元的粉条应从诈骗的款额89250元中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的数额14318元计算。被告人崔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戈鹏审 判 员 常雅杰审 判 员 贾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