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某、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程森,申庆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兆连(系上诉人父亲),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微山县。法定代理人:冯延勤(系上诉人母亲),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住所地: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法定代表人:程森,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森,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庆美,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昌民,村主任。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程森、申庆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原审被告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石里北村卫生室不向法庭提交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注射实物,隐匿了全部的病历资料和注射实物,尤其是对卫生室诉讼不利的关键证据,没有完成卫生室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证据也未进行查明,同时也未要求石里北村卫生室提交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石里北村卫生室伪造了一张处方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处方笺真伪未作出任何认定。因石里北村卫生室未提交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不需要进行任何鉴定,就能够认定卫生室的过错,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卫生室的用药直接造成上诉人医疗损害,导致上诉人“窦性心动过速-交感神经兴奋引起”并由此造成心肌损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第十六、第十七条的规定,用药实物和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存。本案用药等证据在卫生室手中,是医疗机构要提交的证据,卫生室对此有举证义务。用药是造成程某受到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和认定石里北村卫生室具有过错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有权利要求被上诉入石里北村卫生室提交上述证据。卫生室隐匿这部分证据拒不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认定被上诉人石里北村卫生室有过错。另外,微山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认定原审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事实不清。济宁市医学会在此例鉴定中,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中止,并没有提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要求”。此例鉴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应该提交鉴定材料的义务;被上诉人不提交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不是上诉人过错。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不依法提交鉴定材料的过错归于上诉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鉴定或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委托鉴定中适用。本案2013年济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鉴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医学会是专业协会,医学会鉴定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组织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组织鉴定”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程光河卫生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程兆连和冯延勤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因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无需重新进行鉴定,而一审判决以未进行司法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程序违法。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程森、申庆美共同辩称:本案应当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医疗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病史与现在的心脏过速等有无因果关系,需要专业机构作出科学结论。侵权既要有损害还要有过错及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侵权的构成。原一审时的医学会鉴定存在很多程序瑕疵,首先医学会没有向卫生室和申庆美通知提供鉴定材料,而是向程森打了电话,其当时不在卫生室工作,在异地工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医学会向程森发通知时程森参与卫生室工作。在此情况下医学会的通知并没有送达两位被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坚持不鉴定,依法应承担后果。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通过鉴定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医学会不是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无资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只是卫生主管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管理依据。最高院已经明确废止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一人民医院也并非拒不提供病历,根据医学会证明,只是一直在等待医学会通知,即使本案医疗机构存在全部医疗过错,也不能确定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进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参与度鉴定。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8252.93元;2、保留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授权;3、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因消化不良去被告程光河卫生室诊治,被告程光河卫生室负责人程光河认定原告患有××,需要输液治疗,遂决定对原告滴注头孢唑啉,5月11日,被告程光河卫生室负责人程光河安排不具行医资质的申庆美进行静脉注射,在输液过程中原告突然休克,经初步紧急救治后得以缓解,一小时后被告申庆美带原告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并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分别到山东省省立医院、北京儿童医院诊治。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交感神经兴奋引起?”和心肌损害。原告认为原告受到损伤是由于被告申庆美、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错误诊断、错误用药、施救措施不当造成的。2011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本院当庭和休庭后,多次向程兆连和冯延勤释明,对于原告“窦性心动过速-交感神经兴奋引起?”和心肌损害的诊断结果,应进行与被告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程光河卫生室、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程兆连和冯延勤以被告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应承担败诉结果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调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光河卫生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都认可原告在其机构的治疗,但是都不认可原告“窦性心动过速-交感神经兴奋引起?”和心肌损害的诊断与其有因果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应进行司法鉴定甄别,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兆连和冯延勤以被告不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应承担败诉结果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移交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因此,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某先后在被上诉人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就诊,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程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并要求上述二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申庆美、程森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上诉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作出科学的、合理的意见。在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上诉人程某方对其“窦性心动过速-交感神经兴奋引起?”和心肌损害的诊断结果与上述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拒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程某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微山县马坡镇石里北村程光河卫生室、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基于此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