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宝军与乔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军,乔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326号原告:吴宝军,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乔春雨,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吴宝军与被告乔春雨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与被告乔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乔春雨向原告吴宝军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用坐落于新邱区新邱大街394-3-361号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的房屋折价60,000.00元做抵押,利息2分,上打租,六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利息给付至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欠利息3,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乔春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欠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1份,虽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乔春雨在原告吴宝军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7年1月24日,被告乔春雨就上述30,000.00元借款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欠利息3,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宝军要求被告乔春雨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欠条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3,600.00元利息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间的借款利息,且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之时部分利息尚未实际产生,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宜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利息按六个月(180天)3,600.00元计算即为2,6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军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6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乔春雨负担622.00元,由原告吴宝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