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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相超与臧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超,臧利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435号原告相超,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臧利邦,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相超与被告臧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利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利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7.79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从自己贷款证上借款7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臧利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在山东高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7.795‰,口头约定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70000元的相应利息,剩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臧利邦向原告相超借款7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超要求被告臧利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7.79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利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利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79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保全费235元,共计404元,由被告臧利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