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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克云与李金虎、谢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云,李金虎,谢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56号原告:张克云,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乐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谢玉萍,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克云与被告李金虎、谢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虎、谢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金虎、谢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克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李金虎、谢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14年8月,李金虎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张克云借款180万元、50万元,李金虎、谢玉萍系夫妻关系。张克云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李金虎、谢玉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李金虎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7日向张克云借款180万元、50万元,合计230万元,李金虎向张克云出具借条两张。张克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230万元交付李金虎。另,李金虎与谢玉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张克云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克云与李金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克云支付李金虎借款230万元后,李金虎应在对方要求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谢玉萍与李金虎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与李金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克云主张李金虎、谢玉萍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虎、谢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云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李金虎、谢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