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644号原告:王某1,女,蒙古族,生于1981年1月18日,住内乡县。身份证码:411327198101180320。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0日,住内乡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我于2009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开始认识。同年农历4月初4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事后由于我怀孕,双方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3月3日生下一儿子,取名王某2,2013年11月14日生下一女儿,取名王某3。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经多次劝说还是不改,自从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多次提出和被告离婚,但被告总是骗取原告的信任,去年农历9月,被告还下跪给我保证一定悔过。但被告仍旧我行我素。特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婚姻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婚生一男孩王某2,2013年生一女孩王某3,双方属男到女家落户。2017年7月6日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认为:确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有矛盾,偶尔吵架,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但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且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尹某离婚。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儒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