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房志雄王向旭与李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志雄,王向旭,李娜,刘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志雄,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旭,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龙,系李娜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秀,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房志雄、王向旭与被上诉人李娜、原审被告刘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上诉人王向旭、被上诉人李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龙、梁宏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志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驳回李娜对房志雄的所有诉讼请求;2、李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房志雄不属于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依法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李娜在2016年2月发现其居住的案涉房屋1205房主卧和两个次卧均有渗水现象,一审庭审调查后,主审法官也到现场勘查,也明确了渗水的位置。王向旭也在庭审中确认“1302房的卫生间经过了改造动工,……1302房露台西南角处有瓷砖被撬开的痕迹,该痕迹系李娜聘请的师傅做防水工程时所留下的”。由此可见,李娜案涉房屋出现渗水现象,纯属人为所致,但绝对排除了与房志雄的行为有关,故李娜的房屋渗水与房志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也只是描述了渗水的现象,但是在分析渗水原因却将人为因素排除在外,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客观证据。因而,房志雄不是本案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也不能因相邻法律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二、房志雄和李娜系合作建房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房志雄系实际建筑人,故应对因建筑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李娜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李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房志雄与李娜系合作建房关系,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案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房志雄认为,案涉房屋就是一栋违法建筑。房志雄和李娜的这种合作关系本来就违法,由此产生的一切行为也理应得不到法律保护。因该栋建筑物违法,故没有经过有权国家机关进行房屋验收等法定程序,理应不能适用建筑工程关于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仅仅凭一张《合作建房协议书》便径行认定房志雄系实际建筑人,还应对因建筑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李娜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房志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房志雄的上诉请求,从而切实维护房志雄的合法权益。王向旭答辩称,房志雄提到人为的问题,F处已经重新维修,已经不再漏水了。李娜答辩称,1、房志雄在上诉状中主张“李娜涉案房屋出现渗水现象,纯属人为所致,但绝对排除了与房志雄的行为有关,故李娜的房屋渗水与房志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是王向旭1302房的卫生间经过了改造动工,该房卫生间的水通过楼板裂缝渗漏引起李娜1205房主卧室F处漏水,而李娜1205房主卧室E处、西北房次卧D处、西南房次卧A、B、C处墙体漏水主要是由于墙体与混凝土梁接位处出现裂缝,导致外墙饰面开裂,水通过裂缝渗漏引起。由此可见,这五处渗水点均是由于房屋墙体接位处和外墙饰面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因此房志雄主张李娜的房屋渗水与房志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2、房志雄主张其与李娜系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是,从《合作建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完全能够证明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XX办事处XX社区XX坑XX巷XX号“富X豪苑”系房志雄承建竣工并可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李娜于2013年11月9日出资275000元从房志雄一处购得“富X豪苑”1205室,房志雄主张其与李娜系合作建房没有事实依据,房志雄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李娜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房志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确定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房志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向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并改判驳回李娜对王向旭的所有诉讼请求。2、李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2016年5月7日王向旭和物业刘秀、防水工人去1205房家检验(看防水效果),并主动提出为她们家室内漏水痕迹作处理,业主李娜和其母亲拒绝王向旭进入室内察看、检验(有人证、物证)。王向旭卫生间重新在做防水时(期间),1205房业主李娜在未跟王向旭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防水师傅撬王向旭家露台,对王向旭家露台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同时也导致1205房漏水严重。在这种情况下,2015房李娜才正式向王向旭提出来要做露台的防水。当时王向旭提出来:“王向旭是全日制工作,只有周六、日有时间,能不能请防水师傅在周六、日施工?”1205房李娜说“要看做防水师傅时间才行”,王向旭解释说:“王向旭平时工作比较忙不是随时可以请假的,即使能请假也要扣工资,也会对王向旭造成经济损失”,当时李娜要求王向旭在时间上必需无条件配合防水师傅。另外,王向旭说:“露台不能东一块,西一块的打补丁,要做工整点”。李娜说:“哪里漏水做哪里,不可能为王向旭的露台花更多的钱”。由于双方意见不同,所以一时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5月18日,王向旭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1205房业主李娜以邻里纠纷起诉王向旭,起诉王向旭没有尽到相邻关系相互关照的义务。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李娜在2016年2月发现其居住的案涉房屋1205房主卧和两个次卧都有渗水现象,房志雄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5处(两次卧和主卧)渗水点维修义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写到王向旭对1205房主卧室F处的渗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事实错误。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以及广东建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案例鉴定报告》,检查情况综述1205房主卧室F处、西南房A处顶板有渗水痕迹,且主卧室F处项板有裂缝,主卧室E处、西北房(次卧)D处、西南房(次卧)A、B、C处墙体与梁接处有开裂、渗水、泛黄、发霉痕迹。有渗水痕迹(请注意是渗水痕迹,而不是渗水),鉴定结论:F处顶板渗水痕迹是由于1302房主卧卫生间的水通过楼板裂缝渗漏引起,楼板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自身收缩而产生的,并非因承载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裂缝。由此可见卫生间渗水原因也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导致漏水,并非王向旭装修造成的。2016年11月9日法院带人勘察1205房漏水情况,王向旭随法院人员带领广东建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人员一起去1205房看漏水情况,亲眼看到1205房顶板全是干的(痕迹),卫生间天天再用,要是漏水也会有湿处,鉴定报告中所指的F处渗水痕迹是2016年4月20日之前留下的,经过王向旭4月20日-23日重新做过防水,F处漏水已解决。2016年12月28日15时,第二次开庭,李娜没有F处继续漏水证据,法官提出派人去1205房现场再次勘察测试,李娜拒绝勘察测试,要是还漏水,何需怕人检测。三、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6行,王向旭辩称其卫生间已做好防水不再漏水,没有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物业刘秀就已为王向旭做证,证明王向旭于2016年4月20日已重新做过防水(重做防水时间早于李娜起诉时间),并和王向旭一起上门要求检验做防水的效果,李娜和其母亲拒绝检验。但是开庭笔录却没有对此做记录。四、判决要求王向旭三十日内对1205房的主卧室F处渗水位置做好防漏水工程,事实是在李娜起诉之前,王向旭已经对1205房的主卧室F处渗水位置做好了防水。在业主李娜明知道主卧F处渗水位置己做好防水的情况下,对王向旭起诉是没道理的,王向旭恳求法庭撤销对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第四项的判决。五、由于李娜起诉王向旭之前,王向旭已经对F处渗水位置做好了防水,并要求验收及对漏水的痕迹做修善处理。所以一审判决要求王向旭承担F处的检测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F处早以不漏水了,李娜也拿不出继续漏水的证据。因此王向旭恳请法庭撤销一审判决中对王向旭负担4167元的检测费的判决。综上所述,王向旭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李娜答辩称,对于王向旭提出的F处漏水,王向旭认为早已修好,李娜认为不能成立,因为王向旭主张的第二次修房之后才作了漏水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依然漏水。房志雄答辩称,主要是卫生间改动是否会有影响,鉴定报告把人为因素排除了,不客观。原审被告刘秀未作答辩。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志雄、王向旭及刘秀立即维修质量问题房屋;2、房志雄、王向旭及刘秀连带赔偿李娜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9日,李娜出资人民币275000元从房志雄处购得“富X豪苑”1205号房的所有权。房志雄系“富X豪苑”的实际建筑人,其将整栋楼包给刘秀负责收取水电费、扫地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王向旭居住于李娜楼上,系1302房业主。李娜于2016年2月份开始发现其所居住的1205号房的主卧和两个次卧多处产生渗水现象,渗水导致天花板及墙壁多处侵蚀发霉。李娜多次与三名被告协商防水事宜未果。2016年5月8日,李娜家属与王向旭因房屋防水问题而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李娜家属和王向旭各自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王向旭配合李娜做好防水工程。为了解房屋漏水情况,一审法院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查,经查明,李娜居住的“富X豪苑”1205号房共有六处渗水点:其中两处渗水点位于1205房主卧室,该主卧上方正对应王向旭1302房的卫生间;有三处渗水点位于1205房西南房次卧、一处渗水点位于1205房西北房次卧,该两个次卧上方正对应王向旭1302房的露台。王向旭在庭审中确认1302房的卫生间经过了改造动工,为防止漏水,王向旭聘请师傅重新做了防水。1302房露台西南角处有瓷砖被撬开的痕迹,该痕迹系李娜聘请师傅做防水工程时所留下的。另查明,为查明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建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205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广东建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05房主卧室F处顶板渗水是由于1302房主卧室卫生间的水通过楼板裂缝渗漏引起;西南房次卧A处顶板渗水是由于1302房露台的水通过楼板防水层缺陷处渗漏引起,但不排除防水材料失效引起渗水的可能;1205房主卧室E处、西北房次卧D处、西南房次卧A、B、C处墙体渗水主要是由于墙体与混凝土梁接位处出现裂缝,导致外墙饰面开裂,水通过裂缝渗漏引起。再查明,李娜与房志雄、王向旭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涉案房屋“富X豪苑”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鉴定结论,李娜1205房六处渗水点形成原因不一致,但是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原因:第一种原因为人为因素造成。根据鉴定结论,1205房主卧室F处渗水(位置详见鉴定报告)是由于1302房主卧室卫生间的水通过楼板裂缝渗漏引起,王向旭亦确认其主卧室卫生间确实经过改造动工,可见该鉴定结论与王向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王向旭对1205房主卧室F处的渗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向旭辩称其卫生间已做好防水不再漏水,但是王向旭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种原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根据鉴定结论,1205房主卧室E处、西北房次卧D处、西南房次卧A、B、C处墙体渗水主要是由于墙体与混凝土梁接位处出现裂缝,导致外墙饰面开裂,水通过裂缝渗漏引起。可见,这五处渗水点均是由于房屋墙体接位处和外墙饰面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王向旭亦确认其从房志雄处购买1302房后并未对露台进行任何动工,故上述五处渗水点与涉案房屋“富X豪苑”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密切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虽然李娜与房志雄未约定涉案房屋的质量保证期,但是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李娜于2013年取得涉案房屋,尚处于法定保修期限内。结合上述分析,房志雄作为涉案房屋“富X豪苑”的实际建筑人,其负有房屋质量保证义务,李娜房屋漏水主要原因应归结为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故房志雄应当对因建筑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李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李娜诉求刘秀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娜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秀在本案房屋漏水中存在过错或者负有维修李娜房屋的义务,故李娜该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娜诉求房志雄、王向旭立即维修涉案房屋,根据鉴定结论,李娜房屋漏水形成原因不同,房志雄和王向旭在本案房屋漏水形成原因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房志雄、王向旭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房志雄应当对1205房主卧室E处、西北房次卧D处、西南房次卧A、B、C处(具体位置详见鉴定报告)一共五处渗水点承担维修义务,做好防水工程并确保该五处不再产生渗水现象;王向旭应当对1205房主卧室F处(具体位置详见鉴定报告)的渗水点承担维修义务,做好防水工程并确保该处不再产生渗水现象。关于李娜诉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和李娜实际受损状况,李娜房屋渗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李娜实际损失为5000元。根据房志雄和王向旭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房志雄应对六处渗水点中的五处承担维修责任,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6,王向旭应对六处渗水点中的一处承担维修责任,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6。结合上述分析,房志雄应赔偿李娜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元(5000×5/6),王向旭应赔偿李娜经济损失人民币833元(5000×1/6)。关于鉴定费,李娜因本案委托鉴定而垫付鉴定费25000元,该笔费用应按照各方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承担。故房志雄应支付李娜鉴定费20833元(25000×5/6),王向旭应支付李娜鉴定费4167元(25000×1/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房志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光明街道XX村XX坑XX巷XX号“富X豪苑”1205房的两个次卧室四处渗水位置以及主卧室一处渗水位置做好防漏水工程;二、王向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光明街道XX村XX坑XX巷XX号“富X豪苑”1205房的主卧室一处渗水位置做好防漏水工程;三、房志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娜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元;四、王向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娜经济损失人民币833元;五、驳回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房志雄负担21元,王向旭负担4元;鉴定费25000元,由房志雄负担20833元,王向旭负担4167元。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娜与房志雄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李娜出资275000元,购得“富X豪苑”第十二层1205房。本合同签订之日,李娜向房志雄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李娜付清上述款项后即对上述房屋拥有使用、收益和继承、转让等权利,房志雄无权干涉;在法律法规及政府政策允许下,当本楼宇接到国土部门通知后,房志雄可提供相关资料协助李娜办理房产证手续等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房志雄与李娜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实为房屋买卖,故应认定房志雄与李娜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案。就李娜与房志雄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房志雄作为涉案房屋“富X豪苑”的实际建造人,其对房屋质量负有保证义务。根据鉴定结论,1205房主卧室E处、西北房次卧D处、西南房次卧A、B、C处墙体渗水主要是由于墙体与混凝土梁接位处出现裂缝,导致外墙饰面开裂,水通过裂缝渗漏引起。可见,这五处渗水点均是由于房屋墙体接位处和外墙饰面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而王向旭确认其从房志雄处购买1302房后并未对露台进行任何动工,故上述五处渗水点与涉案房屋“富德豪苑”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密切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李娜房屋次卧漏水主要原因为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房志雄应当对因建筑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李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房志雄上诉称其应退出本案诉讼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李娜与王向旭之间的相邻关系而言,李娜与王向旭系上下楼邻居,双方作为不动产的各方,应当按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通行等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王向旭系李娜楼上住户,李娜房屋主卧的渗水源自王向旭屋内。现经鉴定漏水点系王向旭卫生间的水通过楼板裂缝渗透引起,而王向旭亦确认其卫生间经过改造动工,故王向旭对该卫生间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但王向旭怠于检查、管理,并在发现有渗水现象时又不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王向旭对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王向旭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向旭称其在鉴定之前已已做好防水并不再漏水,但王向旭对此未能举证,故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由房志雄负担50元,王向旭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毅审判员 张 睿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开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