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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彪与彭志勇、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彭志勇,马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397号原告:王彪,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彭志勇,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马丽,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被告彭志勇之妻。原告王彪与被告彭志勇、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勇、马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彭志勇、马丽支付货款184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二被告在汉川市经营服装加工时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及零件,经原告催讨,被告彭志勇分三次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84000元未付,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因二被告系夫妻,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彭志勇、马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共同证明被告彭志勇欠原告王彪货款及维修费184000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彭志勇向原告王彪购买缝纫机设备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彭志勇因经营服装加工,向原告王彪赊购缝纫机设备及零件,价款合计272900元。此外,原告王彪于2014、2015年向被告彭志勇提供设备维修,被告彭志勇下欠维修费12000元。上述设备款及修理费共计284900元。被告彭志勇分三次支付货款100000元后,下欠184900元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王彪免去货款900元,被告彭志勇向原告王彪出具了金额为184000元的欠款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志勇未支付余款。另查明,被告彭志勇、马丽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王彪为被告彭志勇提供缝纫机设备、零件及维修,被告彭志勇向原告王彪出具了欠款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志勇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王彪要求被告彭志勇给付货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彪要求被告马丽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马丽不是本案合同的缔约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勇给付原告王彪货款18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彪要求被告马丽与被告彭志勇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彭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圣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