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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得信,冯福海,黄同刚,高俊轩,高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得信,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同刚,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俊轩,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高领,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冯德信、冯福海与被上诉人黄同刚、原审被告高俊轩、高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德信、冯福海,被上诉人黄同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淋,原审被告高俊轩,原审被告高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德信、冯福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同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黄同刚负担。事实和理由:1.黄同刚在原审中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黄同刚将冯德信家的地平和楼角,双方发生纠纷。冯德信与黄同刚家房屋受损没有任何关系。2.冯福海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冯福海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任何损害黄同刚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黄同刚提交四分证言与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判决冯德信、冯福海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黄同刚辩称,本次纠纷是由于冯德信、冯福海侵犯了黄同刚的下水坡引起的,是冯德信一家三口殴打了黄同刚,黄同刚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冯德信、冯福海损害了黄同刚的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俊轩、高领述称对原审没有意见。黄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德信、冯福海、高俊轩、高领将黄同刚受到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份,冯得信、冯福海建房时,将黄同刚水泥地面及房屋瓷砖、琉璃瓦、挑角兽等损坏一部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黄同刚房屋维修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135元。黄同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冯德信、冯福海与黄同刚曾因此事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发生打架,双方互有损伤。一审法院认为,冯得信、冯福海建房时损坏黄同刚部分房屋设施,应当承但赔偿责任。黄同刚房屋维修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1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35元,冯得信、冯福海应当赔偿。黄同刚诉请判令高俊轩、高领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冯得信、冯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刚房屋损失31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35元;二、驳回黄同刚对高俊轩、高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得信、冯福海负担。二审期间,冯德信、冯福海提交照片4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能反映出冯德信、冯福海与黄同刚房屋交界处的现状,无法达到冯德信、冯福海的举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德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冯福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黄同刚提交对任孝河、栗同见、焦显云、余广真的调查笔录及原审法院对证人徐某的调查,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冯得信、冯福海建房时损坏黄同刚部分房屋设施,冯德信、冯福海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审判令冯得信、冯福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冯德信、冯福海称冯德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福海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冯德信、冯福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德信、冯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