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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明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明光,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汪清县汪清镇。曾因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明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邵明光指使邹吉明在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消防水鹤处,多次(30次)盗窃消防水鹤处用水240吨。经鉴定,被盗窃水的价值为8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明光在庭审中承认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明光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办案说明、手机拍摄照片、汪清县自来水公司《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案件照片、现场方位图、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汪清县公安局《现场视频》;证人刘士庆、邹吉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邵明光投案自首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明光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成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