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120谢桂珍与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珍,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20号原告:谢桂珍,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838606866B,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理人:黄海冬,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桂珍与被告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被告陈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119493.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陈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陈龙驾驶苏F×××××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北二环路与新建北路交叉路口东面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由谢桂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谢桂珍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龙与谢桂珍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8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9493.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江市雪秋骨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谢桂珍系我单位劳务工,日工资120元。2016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单位请假用于治疗及休息,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发放工资)、2017年4月20日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主要内容:谢桂珍系我村王家埭村民,该户所有承包田于2006年因第六中学、城北安置点项目被政府征用,房屋被拆迁,现安置于新佳新村B区14幢106室,谢桂珍属于失地农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加盖公章确认)、靖江市军勇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载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80元)、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摩托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规定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既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又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骨折线未伤及关节面,亦未手术治疗,其伤情并无评残基础,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陈龙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龙垫付3000元属实。医疗费,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虽已退休,但法律上并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人继续从事劳动,且原告系失地农民,并无退休收入,又无农田耕种,原告为了生存外出打工合情合理,误工费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同意重新鉴��。本案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照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司法机关委托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所持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及护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之责,不存在非医保用药一说,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获取报酬且因本起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酿致事故,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可视为非机动车方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该款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事故现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8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合计93833.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陈龙已支付原告3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再减去被告陈龙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陈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桂珍的事故损失合计938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桂珍92129.8元,返还被告陈龙1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陈龙负担129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龙负担部分已从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