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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丁昆伦与易雪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昆伦,张明波,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217号原告:丁昆伦,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4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明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易雪,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万州区。原告丁昆伦与被告张明波、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劲松、李建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昆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昆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波、易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明波转账22万元,被告张明波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7月2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明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易雪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此笔借款我不清楚。在借款的当年的6月份我与张明波就离婚了,该笔借款应由张明波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丁昆伦向被告张明波转账支付22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2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被告张明波与被告易雪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后被告张明波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明波向原告丁昆伦借款,有被告张明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明波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波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易雪主张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明波的个人借款,易雪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欠缺,并且该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张明波的个人借款;易雪提供的张明波对借款事实的书面阐述,因张明波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系张明波本人书写,也仅是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张明波的个人借款,故被告易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波、易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昆伦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明波、易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