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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桂珍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珍,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159号原告:吴桂珍,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238931438R。法定代表人:高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该公司安全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珍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公交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5065元、护理费7935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3404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19时,被告公交二公司的职员朱金龙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时,朱金龙车与原告吴桂珍乘坐、案外人李金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铎及其乘车人吴桂珍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桂珍及李金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雇员朱金龙驾驶事故车辆“津A×××××”号大客车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朱金龙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9时00分,案外人朱金龙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时,朱金龙车与原告吴桂珍乘坐的、由案外人李金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金铎及其乘车人吴桂珍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朱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金铎及原告吴桂珍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花费37743.35元(其中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98.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右顶部��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擦伤、右眼结膜炎、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2/3-颈6/7椎间盘后突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皮肤擦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庭审中,原告称其还需继续治疗,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全部费用截至2017年3月27日。另,案外人朱金龙系被告公交二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吴桂珍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疗费票据15张,计744.85元;3、住院病案1份2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4、休假证明7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假92天;5、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系农民;6、手机受损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手机受损情况。被告公交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98.5元;3、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公交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休假时���过长;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公交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朱金龙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二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朱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案外人朱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37743.35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964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时间为84天(含住院期间39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41920元的标准计算,计9647元。④护理费4479元,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9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41920元的标准计算,计4479元。⑤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5869.3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桂珍及案外人李金铎二人受伤,结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6158号判决书,考虑被告公交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疗费3699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644.85元、给付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5.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22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给付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643.35元;被告公交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珍经济损失1887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998.5元。三、驳回原告吴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