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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长青申请高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恢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青,赵海军,高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81号申请人杨长青,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敖伦其日嘎嘎查沙吉小组021号。被执行人赵海军(又名赵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幼儿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1。被执行人高丽霞(又名高丽),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幼儿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1。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长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海军、高丽霞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人杨长青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终结(2016)内0624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0624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 如 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