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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执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迟凤春与王庆山、郭春平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凤春,王庆山,郭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9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迟凤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执行人王庆山,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执行人郭春平,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申请执行人迟凤春申请执行王庆山、郭春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内2529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庆山、郭春平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庆山、郭春平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王庆山、郭春平在正镶白旗民政局有笔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庆山、郭春平在正镶白旗民政局建设殡仪馆的工程款金额75240元(柒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到正镶白旗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正镶白旗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恩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南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