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覃良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覃良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284号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良儒,男,壮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张小玲诉被告覃良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跃铭、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良儒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小玲与被告覃良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东莞市庆旺电器有限公司37%的股权以388888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38888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0000元转让款。被告覃良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庆旺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小玲和被告覃良儒分别为公司股东。2014年4月1日,东莞市庆旺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元增加为5000000元,变更后被告以货币出资3150000元,占63%股份,原告以货币出资1850000元,占37%股份。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东莞市庆旺电器有限公司37%的股权以388888元对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38888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0000元转让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接清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覃良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即偿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未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良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张小玲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覃良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曾 旭人民陪审员 张跃铭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