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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学斌与张宝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斌,张宝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19号原告:何学斌,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宝起,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学斌与被告张宝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斌,被告张宝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8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2016年12月19日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宝起辩称,双方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曾经是合伙拉灰做生意,拖欠货款的人跑了,至今没有结算货款,所以双方均有损失,而且被告曾经给付过原告1万元,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像过程认可,但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当天原告带了两个人去胁迫被告签字;对电话录音内容认可,但被告称其真实意思是要来账再给原告钱,但是至今没有要来;对证据2中的签名认可,对内容不认可,称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眼部有病,不能视物,2016年8月18日出院,19日在借款条上签字时看不见;2、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质问原告,要求原告确认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伙拉灰做生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与欠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并有意引导原告往合伙方面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真实反映借款条书写的过程,被告对该过程亦无异议,被告对电话录音内容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签名是其所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在签名时双眼均看不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介绍拉灰料的生意,被告拉灰后未付款,由原告垫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到被告家中,由原告执笔书写借款条1张,内容为“本人张宝起2016年8月19日借款现金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12月19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张宝起在借款人处签名,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介绍拉灰的活后,被告一直不付货款,对方找原告要钱,原告只好先替被告垫付货款,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托,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两个一起干活的朋友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让被告打欠条,被告称眼睛看不清,原告就执笔书写了借款条,并将书写过程录制下来,以防被告不认可,被告当场承认欠原告48000元,而且签名时亦没有他人胁迫被告签名。被告则称,其眼部有病,2016年8月18日做完手术出院,第二天被告就带俩人到原告家中胁迫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原告眼睛根本看不清借条上写的什么内容,该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实则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被告承认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亦在原告书写的借款条上签名,被告主张是原告胁迫其签名,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视频录像内容亦不能反映被告的主张,被告称签名时看不清内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原告当场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向其宣读借条内容,被告表示不用宣读,说明被告完全知晓借款条上的内容,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000元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学斌欠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宝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