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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春琪、潘炳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琪,潘炳华,汪爱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春琪,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潘炳华,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医生,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汪爱妩,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铜鼓县人,医生,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潘炳华的妻子。申请执行人袁春琪与被执行人潘炳华、汪爱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6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潘炳华、汪爱妩支付袁春琪欠款91369.4元,案件受理费1270.54元。申请执行人袁春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周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潘炳华、汪爱妩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执行到位23272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3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