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海、李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传海,李桂珍,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778号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8N4N。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续,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汶上县。被告李传海,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桂珍,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宋培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庆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庆阵,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宋恩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志胜,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文印,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述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汶上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圣举,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续,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传海在我处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期限12个月,该贷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人配偶李桂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李传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96.5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96.5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辩称,对于该项借款李传海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七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希望李传海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圣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传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传海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进煤矸石,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对被告李传海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传海放款3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传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传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96.59元及利息139595.62元(含催收贷款利息115543.28元、复息24052.34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另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李桂珍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传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海、李桂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海、李桂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296.59元、2017年7月26日以前的利息139595.62元及2017年7月26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1‰,以借款本金29929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6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海、李桂珍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李传海、李桂珍、宋培智、李庆辉、李庆阵、宋恩成、刘志胜、王文印、杨圣举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