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权,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4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权用其捡到的李某的身份证,冒充李健的身份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国建设银行东方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后被告人李权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997.8元,并一直逾期未归还。被告人李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权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权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届满后,即被公安机关带至丽水市看守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权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涉案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李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中信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及照片、信用卡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办卡人照片;STM交易信息;补办身份证记录;(2010)丽莲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青公(腊)强戒决字(2017)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腊)行罚决字(2017)10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97.80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