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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盛利彩与张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利彩,张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344号原告:盛利彩,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少玉,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盛利彩与被告张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参与被告经营的济州岛自助餐饮店。被告要求原告投资100,000元购买股权。自2016年3月起,原告陆续几次给被告共计100,000元整,有的是微信转账,有的是现金支付。被告与原告约定,共同经营,共分利润。但是被告没有遵守承诺,不让原告参与济州岛自助餐饮店的事情,目的就是让原告入股提供资金后,把原告再踢出去。基于这种原因,原告提出退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见原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找到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只答应退给原告70,000元股金。因当时被告没钱无法支付现金,就给原告打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因原告于2016年分几次给被告转账及现金共计100,000元,具体那一天线够被告100,000元,双方都记不清了,就随便约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双方都没有意见,并约定了还款额度和日期。欠条签订后,被告没有遵守自己的谎言,不履行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张少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盛利彩现金70,000元,从2017年4至5号开始还款,每个月4至5号还款5,000元整,12个月还清(以前给张胜伟所写的欠条和股份协议全部作废),如每个月没有按时还款自愿双倍还。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原告陈述该笔欠款是其在被告处投资入股100,000元,经协商同意原告退股返还原告7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4日,因其给被告支付10万元是在2016年,故双方同意被告将欠据的落款时间写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7年2月4日被告张少玉与原告父亲盛士显、原告母亲张春莲、原告的哥哥盛新柱之间的谈话录音并整理了录音笔录两段。录音里被告提到共收到原告入股钱共计100,000元,同意按70,000元退还。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据、谈话录音和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其欠款事实的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欠据是其在被告处投资入股1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向支付7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谈话录音笔录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应按共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利彩款项7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