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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忠市荣通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荣通劳务有限公司,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419号原告:吴忠市荣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林,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西路委托代理人韩辉,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捍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候家湾原告吴忠市荣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荣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化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19360.16元,共计10436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常信化工10KV线路移位、35KV线路拆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利通区侯桥常信化工厂10KV线路移位、35KV线路拆除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原告施工完后,由被告支付所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常信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荣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实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85000元(含税),原件已交付被告公司,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挂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就”常信化工10KV线路移位、35KV线路拆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将位于利通区侯桥常信化工厂10KV线路移位、35KV线路拆除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合同工期5天,原告施工完后,由被告支付所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但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常信化工10KV线路移位、35KV线路拆除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交付了工程,被告对工程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价款85000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9360.16元的请求,对于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的问题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给其出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故本院对主张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忠市荣通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5699.9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计9069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龚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