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2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小艳、刘梦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艳,刘梦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小艳,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湖南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梦麟,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陈小艳与被执行人刘梦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梦麟支付陈小艳欠款152177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执行人陈小艳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梦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梦麟名下有房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刘梦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09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