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43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志龙与魏俊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志龙,魏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3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贺志龙,男,1966年1月1日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魏俊峰,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现在监狱服刑。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8634元(含执行费1655元),未执行标的11863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且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字1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