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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万平、万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平,万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万玲。原审原告万峰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万平、原审第三人万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02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万平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平,被上诉人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许健,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斯斯、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支路x号x户,原系案外人刘敏购买的公有住房,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6××00号,刘敏之夫在其购买涉案公有住房之前已经去世。第三人万平系刘敏长子,原告万峰系刘敏次子,第三人万玲系刘敏之女。2015年5月21日,刘敏死亡。2003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赠与合同公证书、青岛市房屋估价表、刘敏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6××00号房地产权证、房地测绘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将涉案房屋由刘敏转移登记至第三人万平名下。被告于2003年6月9日审核同意。2003年6月11日,第三人万平领取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转让方(盖章)处“刘敏”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刘敏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无法确定上述“刘敏”签名上指印是否刘敏所留。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刘敏已去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刘敏”签字非其本人所为,被告据此作出涉案转移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考虑到在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也将刘敏名下的原房地产权证予以收回,被告尽到了主要的审查义务。本案第三人万平为涉案转移登记的受益人,且其声称本次转移登记系“刘敏”亲自所为,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故第三人万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万平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200元,由第三人万平负担。上诉人万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六页的内容与原审判决第四页对司法鉴定书的认定,前后观点矛盾,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认为原审对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理解有误。鉴定意见中的“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与法院认定的“非本人所为”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意思,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表示申请表中的“刘敏”签字不是刘敏本人签字,只是说明非出自同一人笔迹,至于哪一个笔迹为刘敏本人所为,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两份检材中的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2003年上诉人万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交的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均经原审被告检查合格才办理的过户手续。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检材《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单》。无法证明上面“刘敏”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因此,两份检材中“刘敏”的签字的真实性的判定应当以申请表中的签字为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在被上诉人超期未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自己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在鉴定通知书下达后,被上诉人万峰迟迟不缴纳鉴定费,超期数天,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鉴定收费15000多元,却未告知计算标准;在未作出指纹鉴定情况下,却将指纹鉴定费用计算在费用总额里面,实属收费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峰答辩称:上诉人称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供的检材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事实上该检材样本的提取是由原审法院、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原告、被告四方当事人一起到公证处、青岛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提取,是从原件上按照鉴定程序和规则依法提取检材,并非是上诉人所称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该检材均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检材的证明力不低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在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取的样本为青岛市公证处2003年青证内民字第3366号公证卷宗,其母刘敏单位会计凭证中《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单》、收款人签名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中的签名,按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原则,该几份检材样本的证明力丝毫不比上诉人提供的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的证明力低。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证明力的大小理由同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述称: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取涉案房产证存根;2、身份证;3、转移登记申请书;4、公证书;5、估价报告;6、原房产证;7、测绘证明;8、审批表;9、完税凭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诉人万平及原审第三人万玲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审被告登记材料中的《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刘敏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转让方(盖章)处“刘敏”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刘敏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无法确定上述“刘敏”签名上指印是否刘敏所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全部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行政行为过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且以复印件为检材,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各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发放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万平表示“不认可鉴定结果”,但同时表示“因为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法定事由,我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与鉴定机构存在串通,我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在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的收取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87、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转让方(盖章)处“刘敏”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刘敏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无法确定上述“刘敏”签名上指印是否刘敏所留。也就是说,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并非由原房屋权利人刘敏提出,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