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齐贤镇兴齐村。法定代表人:费洪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文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玲,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邓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恩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认了第二部分货款的金额,也认可了对账函的客观存在,故本案事实得以清晰的体现,但是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没有就该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质证及采纳,导致了本案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既然认可了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了上诉人给其供货的事实,就理应明确自己的收货数量,其一味否认上诉人送货数量,又不积极举证证明自己的收货数量,这是刻意回避问题的行为,而一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这一点,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被上诉人万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全部货款,根据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均按上诉人的到货数量进行付款,目前货款已结清,虽然其认为并不应支付一审判决中判令的货款,但本着以和为贵,减少诉累的原则,所以未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邦公司支付恩润公司货款123354.25元及逾期利息;2.万邦公司支付恩润公司因供货垫付的运费7727元;3.诉讼费用由万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润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供货关系,由恩润公司向万邦公司提供面料货物。2014年1月16日,恩润公司携带其自制的“应收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货物金额显示为204539.2元)与万邦公司进行对账,经双方协商,将货物金额定为150000元,确认万邦公司已支付120000元,同时商定万邦公司于2014年12月还清余款30000元。以上协商内容,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炎在上述恩润公司自制的“应收款对账单”下方进行了述写。庭审中,恩润公司提交传真电话为0532660××××9的传真打印件合同,欲证明恩润公司、万邦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恩润公司向万邦公司提供面料货物,货物总价款为122527.5元。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方法为:面料表面质量问题开裁之前提出异议有效,7日内以传真的方式通知当事方,一旦开裁概不负责。合同约定甲方(万邦公司)承担运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诸城。万邦公司(代理人)质证称,恩润公司提交的传真打印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当庭拨打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炎的电话进行询问,张炎认可曾与恩润公司传真签订过合同,但称恩润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足量供货,且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恩润公司提交自制对账单及诸城上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述合同实际供货数量为6391.8千克,对应货款165863.15元,恩润公司已收到万邦公司支付的货款123000元,尚余42863.15元未付,后恩润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供货总额,据此未付金额为38815.05元。万邦公司质证称,恩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其自己编制,并无万邦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恩润公司提交的诸城上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账函,没有该公司的签章以及经办人签字,且系复印件,故万邦公司对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恩润公司提交单据一宗(货物分送通知单2张,金额为1180元;收据5张,金额为3275元;出库单2张),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万邦公司应承担运输费用,并称虽然其提交的单据金额仅为4455元,但其实际花费运费7727元,故要求万邦公司承担运费7727元。经质证,万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亦不能证明系运输本案争议的货物,且运费不应由万邦公司承担。另查明,万邦公司于2014年7月3日、8月4日、9月15日分别向恩润公司付款35000元、80000元、8000元,共计123000元。庭审中,恩润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称该录音为崂山法院在立案前组织调解时的录音),欲证明其向万邦公司供货160000多。万邦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事实均不予认可。恩润公司主张的该货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84539.2元,即201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协商万邦公司给付30000元,因万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恩润公司要求万邦公司按原货款数额84539.2元支付;“第二部分”为38815.05元,即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恩润公司实际供货161815.05元,万邦公司支付货款123000元,剩余货款38815.05元。上述货款共计123354.25元(84539.2元+38815.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万邦公司欠付恩润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二、万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运输费用,承担多少?关于万邦公司欠付恩润公司货款的问题,恩润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货款84539.2元,恩润公司认为,2014年1月16日双方协商约定尾款3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付清,但因万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故万邦公司应按原货款数额支付。万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7月3日其支付给恩润公司的35000元即包含尾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万邦公司于2014年7月至9月曾先后三次共向恩润公司支付123000元,在万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恩润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包含“尾款30000元”。再者,双方已于2014年1月16日协定货款总额为150000元,并确认万邦公司已支付120000元,该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协定的约束。现恩润公司要求万邦公司“按原货款数额支付84539.2元”,于法无据。第二部分货款38815.05元,恩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万邦公司代理人虽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炎进行电话询问,张炎认可曾与恩润公司传真签订过合同,结合万邦公司曾向恩润公司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恩润公司向万邦公司实际供货额的问题,庭审中,恩润公司称虽然合同约定供货额为122527.5元,但其实际供货额为161815.05元;万邦公司则抗辩称恩润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足量供货,且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恩润公司为证明其供货额的主张,提交了案外人诸城上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账函复印件及录音证据。万邦公司对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函没有诸城上帛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经办人签字,且系复印件,在万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万邦公司称恩润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足量供货,且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以合同所约定的供货额122527.5元确定为恩润公司向万邦公司的供货额较为适宜。综上,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账后,万邦公司尚未向恩润公司支付的尾款为30000元,后恩润公司向万邦公司又实际供货价值122527.5元,万邦公司已先后三次向恩润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3000元,故万邦公司应向恩润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9527.5元(30000元+122527.5元-123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关于万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运输费用的问题。合同约定系万邦公司承担。万邦公司抗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运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万邦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邦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运费。关于万邦公司应承担的运费数额的问题。恩润公司主张其实际花费运费7727元。恩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单据一宗,但其中仅有2张货物分送通知单能够证明其曾向山东诸城发货,金额为1180元,其余5张收据及2张出库单,在万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均无法证明恩润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确定万邦公司应承担的运费数额为11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2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二、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费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保全费1196元,共计4199元,由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54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微信截屏及产品存在瑕疵的照片2张,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方面的问题,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因质量问题而索赔或反诉,所以该质量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办案人询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代理人杨延清律师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炎以及代理人刘律师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是什么?被上诉人回答:“1.该段录音既无开头也无结尾,内容不完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修改剪辑的情况。2.我们接到崂山法院的通知,于2016年9月7日到崂山法院的调解室进行调解,我和我方的当事人与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调解室进行了调解,除此之外没有再与上诉人的代理人接触,如果上诉人提交的是在调解过程中所进行的录音,我方认为该证据没有效力。”在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6年9月7日曾与上诉人有过交流的情况下,办案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仍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申请鉴定。在询问录音内容中关于补货一直补到16万多的对话作如何理解时,被上诉人回答,在杨延清关于补货到16万多一点这段话之后,张炎回答“嗯,嗯,对”中“嗯嗯”的声音是示意继续说,并没有确认,后面的“对”仅是对杨杨延清说的有质量问题表示的对,而不是对补货总额达到16万多回答的“对”。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的供货额是合同约定的122527.5元,还是上诉人主张的161815.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炎的录音来看,张炎对于杨延清律师陈述的一直补货到总额十六万多一点的内容未明确否认,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传真件、运输单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上诉人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上诉人就双方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61815.05元的货物,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项下上诉人仅交付约定的122527.5元的货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尚欠货款额为68815.05元(30000元+161815.05元-123000元=68815.05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诉人起诉本案之前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15.05元,及以68815.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保全费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合计6506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区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万邦良品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玲审判员 唐明光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华书记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