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秉与杨金柱、王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秉,杨金柱,王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353号原告:杨秉(又名杨兵、杨宾),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杨金柱(又名阿拉腾巴格那),男,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王海玲,女,汉族,个体户,内蒙古杭锦后旗,杨金柱妻子。原告杨秉与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柱、王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柱与王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柱、王海玲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杨秉借款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两笔借款经原告杨秉多次催要,被告杨金柱、王海玲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杨秉诉至本院。被告杨金柱未作答辩。被告王海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杨金柱、王海玲向原告杨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宾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杨金柱、王海玲”。2016年10月7日,被告杨金柱、王海玲向原告杨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宾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杨金柱、王海玲”。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金柱、王海玲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杨秉借款现金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杨秉按约定向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提供借款后,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秉要求被告杨金柱、王海玲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秉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被告杨金柱、王海玲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杨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柱、王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杨金柱、王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满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