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雷歆与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歆,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492号原告:雷歆,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德,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寨,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72号工商宾馆内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国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国梅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教师工资、水电费、消防罚款、司机工资、广告费用等共计17393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在长沙市汽车南站的新群星校区校长一职。在原告担任新群星校区校长之前,被告因缺乏资金而拖欠该校区教师工资、房租、广告费、水电费等其他校区日常运营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反映该情况,但王国梅一直拿不出解决方案,要求原告先以自有资金垫付,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并承诺以暑假班学生报名后收取的学费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截止2012年7月26日原告离开新群星校区,原告代被告支付新群星校区教师工资30425元、水电费4620元、消防罚款3000元、餐饮招待费2462元、学校办公用品采购费用4362.76元、学校设备更新费用以及校区消防通道整修补偿费用8060元,合计52929.7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梅明确告知原告无钱支付,愿意将被告位于汽车西站的阳明校区承包给原告,以承包费抵扣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长沙国梅培训学校校区承包合同》,原告接手阳明校区后,发现阳明校区和新群星校区一样,被告亦存在拖欠房租、教师工资、广告费的情形,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之前所欠的费用,但被告因无资金支付,要求原告代为垫付,然后从承包费中抵扣。原告又再次代被告支付阳明校区2012年暑假教师工资11640元、支付王国梅拖欠司机彭敬工资及借款23200元、支付被告拖欠的广告费用86167.7元,合计121007.7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73937.46元(新群星校区52929.76元+阳明校区121007.7元),但被告在与原告的承包期满之后,不承认原告代为支付的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在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纠纷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上述款项需另行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有效追偿期内行使追偿权;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代其垫付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经批准登记设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成立后分别开办了新群星校区(南站校区)、阳明校区(西站校区)等多个校区。2012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新群星校区校长,2012年7月26日原告离开该校区。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沙国梅培训学校校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办的阳明校区,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其在担任新群星校区校长期间代被告支付了该校区的教师工资30425元、水电费4620元、消防罚款3000元、餐饮招待费2462元、学校办公用品采购费用4362.76元、学校设备更新费用以及校区消防通道整修补偿费用8060元,合计52929.76元;接收阳明校区后,又代被告支付了阳明校区2012年暑假教师工资11640元、支付王国梅拖欠司机彭敬工资及借款23200元、支付被告拖欠的广告费用86167.7元,合计121007.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收条、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表、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后双方为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上述承包合同纠纷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392000元及利息,原告答辩时提出要求对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予以抵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对此可另行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述款项是否垫付、垫付数额为多少、是否享有追偿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均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上述事实,有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924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1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但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也即义务主体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必须基于存在保证或连带责任等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代被告先行支付教师工资等款项的法定义务,原告陈述系接受被告委托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教师工资等共计173937.46元,虽提供了收条、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表、领条等证据证明,但未能提供证人证言或双方的结算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垫付了上述款项及垫付数额的事实均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上述款项,其于2012年垫付款项,但直至2015年8月被告起诉时才主张抵扣,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因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雷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