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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义仓与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义仓,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王义仓,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新源县。被申请人:新源县移民管理局。地址:新源县团结路**号农业局*楼。法定代表人:王立辉,局长。被申请人: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地址:新源县卡普河路**号水电局*楼。负责人:牛洲洋,经理。被申请人: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地址:新源县阿勒玛勒镇。法定代表人:古丽斯娜依·木哈买提拜,镇长。再审申请人王义仓因与被申请人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义仓申请再审称: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1月2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财产损失在新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开庭后,再审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因无基本的法律知识,只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所做出的因牛圈被水浸泡的损失价值;未能及时将有资质的财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财产损失之证据提交,从而导致新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O15)新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的具体理由如下:新源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查明位于新源县阿勒玛勒镇县粮食局粮站前,公路南侧的移民区排水渠放水时,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2014年春均不同程度的连续遭到排水渠里的水浸泡,浸泡后将再审申请人所属的牛圈墙体基础严重泡损,导致部分墙体裂缝、塌陷等。该事实审理时已查明,只是再审申请人未能在审理时及时提供该方面证据。现再审申请人对此可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所属位于自己在新源县阿勒玛勒镇牛圈的损失系被申请人行为所致。综上所述,新源县人民法院做出驳回再审申请人之诉求是严重显失公正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再找到新的证据情形下,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可(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义仓申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一审中王义仓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排水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错误。由此,一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王义仓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义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义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