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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大真、周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贾全正,王培,李军令,刘广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真,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蔡县。系周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彦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1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信龙,男,200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1之次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正,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令,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因与被上诉人贾全正、王培、李军令、李广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彦伟及其与上诉人王大真、周信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云,被上诉人贾全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李军令及其与被上诉人王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被上诉人刘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第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周某1与被上诉人贾全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广菊作为货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王培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和提醒安全注意义务,李军令作为车主应与王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全正辩称:答辩人从未雇佣过装卸工,其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8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军令、王培辩称:关于周某1的死亡,王培、李军令无任何过错,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王培、李军令与周某1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其赔偿于法无据。刘广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贾全正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案外人孙振江花生米500件、被告刘广菊花生米400件,并联系承运人被告王培、李军令负责为其运送货物。2014年10月28日上午,装卸工程平心带领11名装卸工负责将被告贾全正购买案外人孙振江的花生米500件装车,装车过程中,因1人有事、1人受伤,剩余9名装卸工直至下午才将500件花生米装车完毕。由于被告贾全正购买被告刘广菊400件花生米尚未装车,被告贾全正便联系程平心安排装卸工到被告刘广菊处,死者周某1、周某2、周何山三名装卸工便乘坐豫P×××××重型半挂车18时许到达被告刘广菊处装车,装车过程中周某2存负责在车下往传送带上运花生,周某1、周何山负责接花生,装到剩余100件左右时,由于堆放花生米的地方距货车较远,周某1站在车帮上和周何山抓住传送带与周某2、刘广菊一起挪动传送带,因天气下着小雨,周某1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刘广菊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为征得被告周彦伟家人的谅解,2014年11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刘广菊达成协议,被告刘广菊支付被告周彦伟家属赔偿款90000元,原告方不得再向被告刘广菊主张赔偿。另查明,程平心带领的装卸工人有12人左右,工资每天一分,同工同酬。根据行业规矩,买受人出价高时,装卸费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出价低时,装卸费由买受人负担。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今,二被告贾全正、刘广菊均未支付三名工人的装卸费。再查明,2014年11月6日,孙振江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培、李军令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8000元。2015年5月27日,法院作出(2014)上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培、李军令赔偿孙振江货物损失20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培、李军令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3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722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准许孙振江撤回起诉。2016年3月31日,贾全正以相同事由诉至法院。2016年6月1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培、李军令赔偿贾全正货物损失208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5日,王培、李军令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广菊、周彦伟返还其货物损失208000元,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72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彦伟返还王培、李军令货物损失121888元;刘广菊返还王培、李军令货物损失86112元,现该案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周某1到被告刘广菊处装卸花生米,按照行业规矩,装卸费由被告刘广菊支付,因此,死者周某1与被告刘广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广菊在死者周某1装卸花生米的过程中,未对死者周某1提供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因此对于周某1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周某1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贾全正虽电话联系了程平心,但并没有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王培、李军令系承运人,因此被告贾全正、王培、李军令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死者周某1家属已与被告刘广菊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请求让被告刘广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全正虽然系劳务的联系人,但是其没有支付劳务报酬,其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培、李军令系承运人,与周某1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被上诉人贾全正、王培、李军令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大真、周彦伟、周信龙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