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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25号原告:金某某,男,1975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唐某,男,198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返还财物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晓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7月19日起,原告分别向被告打款22.3万元,至201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剩余20.1万元借款同意按月息1分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今日,至现在电话都不接听。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万元及利息,利息月息1分,按8个月算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07月19日农商银行转账凭证31000元一份给被告,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农商银行客户账明细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本金201000元。被告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1000元用于办理帮人招生事宜,该款被告并未出具收条,但原告有转账凭证。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转款19.2万元也用于办理帮人招生事宜,期间被告退回原告1.2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言明了此收付情况。2016年12月7日被告又退回原告1万元,且在此收条上进行了注明。这样被告实收原告款项为20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由被告并委托被告办理招生事宜,现被告并未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项,所收款项应予退回原告。原告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款项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只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201000元整,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计2202.5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