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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于太清、杨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太清,杨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65525043B。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于太清(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地区垣曲县。被上诉人杨刚(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新疆哈密垦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太清、杨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被上诉人杨刚及于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太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仅仅是由被上诉人于太清提供的2015年3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但该工资表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该工资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表面形式表明此证据形成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在被上诉人杨刚未到庭的情况下,工资表上被上诉人杨刚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事实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工资表是真的,但该工资表被上诉人于太清已经签名,表明于太清实际上已经领取该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也只在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于太清只能向被上诉人杨刚主张权利,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管辖,哈密垦区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于太清辩称:杨刚承认欠我们的工资,同顺公司亦承认欠杨刚的部分工程款,杨刚承包的是同顺公司的工程,所以同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21条的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刚辩称:我在同顺公司干了20年,不是同顺公司职工,公司没与我签过任何合同,只在2014、2015年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于太清是我2015年承包公司钻探项目施工找的工���,工资表是我根据工人实际工作作的工资核对表,这个钱没有发,签字是我签的,因公司没给我付清工程款,所以我无钱给工人发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工资表是公司让作的,我及工人的保险是公司买的,我们所干的工程都是公司给的,在各地施工出示的公司营业执照等都是公司提供的。因此,同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于太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52650.88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初,被告因钻探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开钻机的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按6元/米计算,工资按月结。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干活,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资,直至当年12月17日工程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生活费。欠发原告于太清2015年工资52650.88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刚承包的工程均来自被告同顺公司,由同顺公司按300元/米的价格向被告杨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太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杨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欠原告于太清的劳务费。被告同顺公司应当在欠被告杨刚承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于太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欠原告于太清劳务费人民币526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杨刚承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于太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杨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杨刚长期为同顺公司打工。2015年同顺公司将其承接的钻探施工项目以劳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杨刚,按岩心钻探单价300元/米向杨刚支付工程款。同年3月16日同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刚签订了《施工生产承包劳务合同书》合同明确本合同管理办法针对在本公司运营的钻探机组。该合同规定了在工程启动运营时,可向乙方预借部分施工生产费用以及收取承包费���办法等。在甲方责任及义务中规定,督促机台建立健全《员工花名册》等员工档案,使机台的每个员工与机台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安全生产合同,督促机台给每位人员按时发放合同工资。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责令乙方纠正,在指定期限不改正的,甲方可自行按照乙方提供的员工名单进行工资发放,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所取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合同签订后,杨刚即组织人员按公司交给的施工项目以同顺公司的名义在各地施工。但对其员工于太清等人的工资每月只按约定造了工资表,没有按该表如数发放。当年工程完工后同顺公司尚欠杨刚部分工程款未付。杨刚以同顺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欠于太清的工资,引发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地质钻探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中的钻探工程,是以查明地下地质情况为目的的钻探工作。本案中,杨刚雇佣于太清从事其承包同顺公司承接的钻探施工项目的劳务工程,每月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核对表,并认可拖欠于太清的工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杨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顺公司将其承接的钻探施工项目以《施工生产承包劳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刚施工,且杨刚在各地均以同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完工后同顺公司亦认可尚欠杨刚的部分工程款。同顺公司与杨刚签订的《施工生产承包劳务合同书》亦规定,当不按时发放工资时,同顺公司有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于太清虽没有与同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于太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于太清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同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具有付款义务,其未向杨刚支付应付全部工程款,同顺公司对杨刚欠付于太清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琪审判员  刁 杰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