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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忠敏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敏,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184号原告:刘忠敏,五爱服装城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陈德巍,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杨先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敏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敏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巍,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5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53764元,后二人分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分两次归还原告7800元,尚欠原告145964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选择诉诸法律。被告王涛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是情侣关系,原告所付款项是对被告的赠与。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汇款153764元。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78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开沙场并支付工人工资的借款,被告主张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诉争款项系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与被告母亲间录音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被告母亲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及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案被告对其抗辩的诉争款项系赠与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以原、被告双方曾系恋人作为解释。本院认为双方的恋人关系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系赠与。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证据情况及陈述,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敏借款145964元。如果被告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