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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春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林,女,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暂住建瓯市。2016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和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春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78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7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雷某配合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春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建瓯市管葡市场永辉超市门口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春林到达管葡市场永辉超市门口与雷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春林身上搜出净重0.4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黄春林的住处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室进行搜查时,查获净重0.0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15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4.3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1包;净重0.0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1包(内有1片),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四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春林曾是男女朋友关系,黄春林之前有提供过毒品给其吸食,2016年11月7日晚21时许,其配合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打电话向黄春林购买冰毒,黄春林告诉其1克冰毒要卖350元,并且要求其将之前欠的200元一起带来就有货(指冰毒),后双方约定在建瓯市管葡市场永辉超市门口交易。之后其和民警前往永辉超市门口,当晚22时许,黄春林和一名男子(游某)一起到达永辉超市门口,其将民警之前为其准备好的550元钱拿出与黄春林进行毒品交易时,埋伏在现场的民警便将黄春林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春林身上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2、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黄春林是其女朋友,2016年11月7日晚,黄春林接到前男友(雷某)的电话,雷某在电话中向黄春林购买冰毒,黄春林要求雷某将之前所欠的钱还了就有冰毒,当晚22时许其陪黄春林一起到建瓯市管葡市场永辉超市门口与雷某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春林身上搜出一包冰毒。2016年11月8日凌晨,其配合民警对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室搜查,民警在其和黄春林住的房间内的一个铁盒内搜出了疑似毒品四包,其中两包白色固体,两包红色的片剂,这些毒品是黄春林的。3、检查证证实,2016年11月8日5时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室依法进行检查。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22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建瓯市管葡市场永辉超市路段将涉嫌贩卖毒品给雷某的黄春林抓获,当场从黄春林身上查获了1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41克)。5、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5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室进行检查,在黄春林和游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4包疑似毒品的物品。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号房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22时许民警抓获黄春林时扣押了从黄春林身上搜出的净重0.41克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2016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黄春林的住处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室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净重0.05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15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4.3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片剂1包;净重0.09克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片剂1包(内有1片)。8、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黄春林身上及住处查扣的共计五包毒品进行了称重,编号A、B、C、D、E的五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41克、0.05克、1.15克、14.39克、0.09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黄春林及游某的尿液均呈阳性。10、提取笔录及提取短信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雷某的手机内2016年11月7日晚22时14分收到的黄春林所发送的短信进行了拍照提取。11、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春林身上及住处查扣的五包毒品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春林的自然身份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春林因吸食毒品和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于2016年11月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14、被告人黄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雷某是其前男友,2016年11月7日晚21时许雷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冰毒卖,其回答雷某有,并且告诉雷某1个冰毒要350元,其还要求雷某将之前欠其的200元一起带来才有冰毒卖给雷某。之后双方约定在建瓯市管葡市场永辉超市门口交易。22时许,其在出门之前给雷某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大概是要求雷某将欠其的200元还给其,否则其就没钱去进货(指冰毒)。后其和其男友游某一起前往管葡市场永辉超市门口,其在与雷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埋伏在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冰毒。民警在其居住的管兴大厦404室的一个铁盒内查获了四包毒品,四包毒品均是其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春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之情形,且被告人黄春林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春林书面上诉称:从其住处查扣的15.68克麻古属于非法持有,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在二审提讯上诉人时,其又称在住处查扣的红色麻古系游某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从其住处查扣的红色麻古系游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春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游某的证言均证实,建瓯市管兴大厦404室系二人的住处,在该住处内被查获的四包毒品均是黄春林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春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内查获的15.68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代兴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