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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义冬、张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冬,张继芳,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29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冬,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被告:张继芳,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系被告张义冬之妻。被告:杨柄田,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被告:张继菊,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系被告杨柄田之妻。被告:薛长平,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居民。被告:张义青,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居民。系被告薛长平之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张义冬、张继芳、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冬、张继芳、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义冬、张继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借款利息52222.9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9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义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岱岳农信联山口信用社个借字×××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义冬提供个人贷款39.9万元整,借款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同日,被告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岱岳农信联山口信用社保字××号),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继芳签订家属承诺,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部还清。同日,被告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签订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张义冬、张继芳、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现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2日,鲁银监准[2016]154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附属机构权利义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2.2014年3月24日,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义冬(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山口信用社个借字××号)一份,约定张义冬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9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义冬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岱岳区财兴街90号,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3.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柄田、薛长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泰岱农信联山口信用社保字××号)一份。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张义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山口信用社个借字××号)项下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炳田、薛长平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在债权人处签章。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属我院地域管辖范围。4.张义冬、张继芳、杨炳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实六被告身份,张义冬、张继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炳田、张继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长平、张义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户主薛继度的关系为子和儿媳,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明,原告提交的诉状载明的被告张义东,真实姓名应为张义冬。5.2014年3月24日,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申请人承诺载明:本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完全属实,我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家属承诺载明: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张义冬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山口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39.9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张义冬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张继芳在家属处签字并按手印。6.2014年3月24日,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两份,均载明:经我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同意为张义冬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我本人所有财产为该借款人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杨炳田在担保人处签字,张继菊在担保人家属处签字。薛长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张义青在担保人家属处签字。7.2014年3月2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欠息表各一份,载明原告将39.9万元自张义冬在原告处开具的贷款账户(账号:××)转存至李涛在原告处开具的存款账户(账号:62×××45)。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后张义冬未按期偿还本息,致产生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收回利息48383.24元,尚欠本金39.9万,利息170925.49元,本息共计569925.49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170925.49元。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为此共花费律师费2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义冬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在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9.9万元及2017年7月13日止的按照10‰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0925.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4900元,系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柄田、薛长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冬、张继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继芳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杨炳田、张继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长平、张义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菊、张义青分别在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应按照保证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冬、张继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万元,支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以前的欠息合计170925.49元,并承担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义冬、张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900元;三、被告杨柄田、张继菊、薛长平、张义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2元,保��费2970元,合计11412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龙